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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高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根据刑法和刑事司释等有关以及《最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根据刑法和刑事司释等有关以及《最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行为能力的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胁和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采用连乘的方法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被告人先后实施同种犯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的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该部分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与全案情况,适当确定该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刑幅度内,且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核准,也可以在刑以下判罚。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3)根据其所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表现好,并具有《最高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的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准备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量刑情节及其具体调节的幅度。

      (2)对于,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被的人未犯被之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犯,按照第(1)项和第(2)项的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胁,应当结合犯罪的性质、被的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轻重、如实供述的程度、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的价值、阶段、程度、轻重以及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当庭自愿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的轻重、程度以及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应超过1年。

      15.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全部、大部分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或者对矛盾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30%;从严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罚,也不应少于3个月。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除第(1)项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手段故意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故意致人重伤(具有本第1条第(2)项、第(3)项的情形之一的)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女、幼女情节恶劣的;妇女、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二人以上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妇女、幼女情节恶劣程度、人数、致人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人数、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盗窃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价值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文物一件,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的(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抢夺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具有《解释》第二条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5.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行为人系初犯,、,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数额达到3000元的,或者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的,或者两年内三次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的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具有《解释》第二条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5. 数额较大,行为人、,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四种情形(其中双方参与人数达到20人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社会秩序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追逐、拦截、、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追逐、拦截、、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追逐、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2)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社会秩序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随意他人,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多次随意他人的,持凶器随意他人的,随意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3)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社会秩序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起他人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4)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再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之一的, 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或者美沙酮一千克,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罚的除外。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美沙酮二百克,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1款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增加刑期,再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以“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半月刑期;

      (4)组织、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第3条第2款的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本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山西省高级〈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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